從定義觀之,「搶救任務」和駕駛行為一點關係也沒有。
細則很有趣,其實前前後後改了很多次,主因歷史以來,對「冒險犯難」的定義一直有爭議並修正,計有
1. …係指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者。
1. …係指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者。
=>依第一版的定義,只要能證明駕駛有奮不顧身(反義就是沒有落跑),則50%加給就有了。但規定已經修正了。
2. …指遭遇危難事故,明知其執行職務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而殉職者。……
=>加了紅字這一段,相對於第一次的定義,多了「明知極可能會死」+「且無法排除危險(例如先穿防火衣)」此時還沒有現在的「搶救任務」。看起來此案勉強還有機會,但就時間倒回以前,駕駛奮不顧身這一段連法院都不相信啊。
3. …指遭遇危難事故,執行"搶救任務"時,明知該災難現場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其死亡之可能因素,仍奮不顧身,於災難 現場"執行搶救任務"而殉職者。……
=>跑出「搶救任務了」,為什麼??
立法理由中有說到:
2. …指遭遇危難事故,明知其執行職務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而殉職者。……
=>加了紅字這一段,相對於第一次的定義,多了「明知極可能會死」+「且無法排除危險(例如先穿防火衣)」此時還沒有現在的「搶救任務」。看起來此案勉強還有機會,但就時間倒回以前,駕駛奮不顧身這一段連法院都不相信啊。
3. …指遭遇危難事故,執行"搶救任務"時,明知該災難現場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其死亡之可能因素,仍奮不顧身,於災難 現場"執行搶救任務"而殉職者。……
=>跑出「搶救任務了」,為什麼??
立法理由中有說到:
警察人員緝捕持槍違抗之歹徒而殉職 ;
又如兇暴歹徒劫持人質或攜槍搶奪財物,警察人員前往緝捕,因而殉職者;
另如消防人員衝入火窟,搶救婦孺等而殉職者等,均屬冒險犯難之範疇。
判決書最後又補充一次
公務人員因冒險犯難而死亡者,其原有生存之機會,亦知悉於其執行職務所面臨之危難事故,客觀上投入救災或防免災害發生與擴大,存有高度死亡之危險性,但仍義無反顧,捨身救災或防免災害之發生與擴大,以至於身亡。
判決書最後又補充一次
公務人員因冒險犯難而死亡者,其原有生存之機會,亦知悉於其執行職務所面臨之危難事故,客觀上投入救災或防免災害發生與擴大,存有高度死亡之危險性,但仍義無反顧,捨身救災或防免災害之發生與擴大,以至於身亡。
是執行公務人員, 如因執行職務遭逢意外或危險,堅守崗位不及逃生而死亡 ,雖符合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但非屬同條項第1 款所稱 因冒險犯難而死亡。
依照目前的細則的定義觀之,不會有任何駕駛在單純的因公殉職上會被視為「冒險犯難」了,其義甚明。
依照目前的細則的定義觀之,不會有任何駕駛在單純的因公殉職上會被視為「冒險犯難」了,其義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