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www.evernote.com/shard/s277/sh/518e6967-c844-43a0-9e2c-5f1afe8db4d5/a22199169e4ea892563df62eb38c7f87
粗體部份為判決書主文節錄
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一) 被上訴人台灣大學校內網站重製「台灣長臂金龜」圖片,供人點選閱覽,是否在合理範圍內使用?(二) 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法上權利?(三) 如有侵害,應如何回復上訴人之損害?(四) 被上訴人甲○○應否負連帶責任?茲分述於次:(一)關於是否為合理範圍內使用部分: 1.按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 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 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 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 。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依法設立之各級學 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 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7條第1、2、 3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為教育 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 之著作,灼然可見。 2.本件被上訴人台灣大學辯稱:其所重製於前揭校內昆蟲學 系暨研究所網頁網站上,刊登上訴人之系爭圖片純供學術 研究之用,而非商業用途,且該上訴人之攝影著作於系爭 網頁,所占網頁著作之比例甚微,應不致對上訴人攝影著 作之衍生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則其所利 用上訴人著作之目的、性質、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 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之情形 以觀,其上揭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應屬對上訴人著作利 用之合理使用範圍云云。 3.查在網路上利用他人著作涉及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 及「公開傳輸權」,除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外,固應得到 著作權人的同意始得為之。惟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為教 育目的之必要,雖在合理範圍內,得為合理之使用,但仍 宜注意不得對著作權人造成損害,故著作權法特別為上開 之規定。惟所謂「合理範圍」,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 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被上訴人台灣大學重製系爭著 作雖非為商業目的,且為非營利教育目的,但其於供公眾 使用之上開系所網站,將他人所有之攝影著作重製於上開 網頁,並提供網路瀏覽、列印等,有上訴人上網瀏覽並列 印之網頁可稽(見原審卷第11-21頁),即已超出合理範 圍。且依上開規定,利用人縱使合理範圍之使用,亦應將 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被上訴人台 灣大學既未通知上訴人,也從未支付任何報酬,於上訴人 查獲之後,被上訴人台灣大學又屢以合理範圍使用為藉口 ,不與上訴人聲請為適當之調解(著作權法第82條及第 82-1條參照),並依法給付合理使用之報酬,尤難謂其為 合理範圍之使用。
facebook 的板友因而對紅字部份提出疑問
著作權法47條1.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 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2.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 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3.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 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 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官在合理範圍判斷時,引用47條,但47條講的是公開播送,並非公開傳輸,引用上是否失當?
我在facebook的回文如下
您說的第一點: 判決中這一部份主要在說明台大是否是在合理範圍內使用系爭照片,並舉了3點來說明。
第1點則引用著作權法第47條1,2,3項。 47第1,2項講的是教科書…和此例沒有很大的關係 第3項講的是"公開播送",例如在課堂上透過電視、幻燈片來播放上訴人的攝影照片。
這和此判決主打的"公開傳輸"迥然不同,
蓋公開傳輸在網路時代,將他人作品置於公開網站,便可大量存取,不限時間地點,和公開播放的取得難易性相去甚遠,侵害程度亦有明顯差別。
法官想用的是47條來說明台大此例似為合理範圍,
但此例卻和47條的教科書重製與公開播送毫無關聯…難謂其無引用失當。
但您的第二點問題,恰好又解決這個疑問…
只從引用47條看似乎有一點奇怪,但是配合判決書以下這一段就比較可以了解了。
被上訴人台灣大學既未通知上訴人,也從未支付任何報酬,
於上訴人查獲之後,被上訴人台灣大學又屢以合理範圍使用為藉口,
不與上訴人聲請為適當之調解(著作權法第82條及第82-1條參照),
並依法給付合理使用之報酬,尤難謂其為合理範圍之使用。
台大是否做調解,與其是否合理使用其實並無關係。法官提出這一點,很有可能只是教訓台大而已。
以下是我在facebook 回文的看法
從這邊回去看剛剛有爭議的第一點,其實法官或許想表達的是 :
就算台大依47條而在合法範圍內使用,仍需支付報酬 ;
遑論超出合理範圍使用而不支付任何報酬。 法官進一步指出,台大已侵權而又無調解的意願,
所以法官更不覺得他們在合理範圍使用(尤難謂其為合理範圍之使用) :
這在邏輯上是錯的,因為台大調不調解,和他們是否在合理範圍使用顯無關聯。 法官此舉明顯的是捅台大一刀而已。從"藉口"二字就看的出來了。
判決書中出現這二個字不是很適當,但是從教訓的意味上來看,似乎有一點道理吧?
是故,法官並非不語,從邏輯來看,法官似乎說理不清,但其實背後的目的昭昭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