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設一個告訴乃論刑事發生在我身上,我也知道犯人是誰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時間開始倒數,我要不要告都可以,權利本來就有,不因保留不保留而有任何差別~你也無法和誰申請保留,要保留什麼,也無法拋棄、延長。
開始和結束是自動的。所以從這個地方來說,「保留」這二個字沒有什麼法律意義。
追訴權 也不是人民、政治人物用的…
「...為犯罪發生後,基於一定之原因,不能執行其刑,而由於時間之經過,刑罰之執行權因而消滅,不得再事執行之意思。」
例如犯人被定罪後跑到國外去了,或是之前帶著籃球游到大陸去的林毅夫,追訴權的時效一過,你也不能再拿他怎樣了。(但有一說,林毅夫案被視為「繼續犯」,所以他不回來的一天,追訴期永遠不會消滅)
從這邊來看,追訴權仍然不能說「保留或不保留」,因期限內一直都在,時間到了就自動消滅。如果林毅夫在追訴權期限內回來,那就是馬上抓去關,並不需要特別主張去保留這樣的權利。
以自由時報那一篇為例,無論是所長還是記者寫的「保留法律追訴權」也是沒有意義的。權利在他的手裡,不能拋棄,延長。
詳情可以google 一下"追訴權",或是林孟皇法官寫的「羈押魚肉」,有一個章節在講此名詞的誤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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