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日 星期四

釋字 715 - 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預備軍士官班案

釋字 71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是否違憲。

結論 :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主要看 

一 : 限制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

志願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為軍中基層幹部,係依法定程序選訓、任官,並依國防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自屬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

因為受刑而無法報考,則對憲法第18條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限制。

二 : 目的

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可合法持有國防武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行軍事任務;而軍校學生日後均為國軍成員或幹部,其個人品德、能力之優劣與國軍戰力之良窳關係至鉅。為確保軍事學校學生及國軍幹部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監督,系爭規定乃以是否曾受刑之宣告,作為有無應考資格之限制,以預防報考之考生品德、能力不足等情事,肇生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之虞,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亦有助於前揭目的之達成。

三 : 手段 (如上)

四 : 是否為最小侵害手段 

  行為人觸犯刑事法律而受刑之宣告,如係出於故意犯罪,顯示其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如屬過失犯,則係欠缺相當之注意能力,倘許其擔任國軍基層幹部,或將不利於部隊整體素質及整體職能之提升,或有危害國防安全之虞。

  系爭規定限制其報考,固屬必要。

  然過失犯因疏忽而觸法,本無如同故意犯罪之惡性可言,苟係偶然一次,且其過失情節輕微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

  系爭規定剝奪其透過系爭考選以擔任軍職之機會,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逾越必要程度。

五 : 法律保留原則 ( 依法行政 )

依兵役法、選訓服役辦法、軍事教育條例來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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