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看的方式主要看
一 : 限制
一 : 目的
二 : 手段
三 : 是否為最小侵害手段
限制 :
第9條乃對其財產權及契約自由所為之限制 。
第15條處以罰鍰,則屬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限制。
目的 :
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職人員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府機關進行交易,造成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
藉由處罰鍰之手段,以確保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致違反系爭規定一,進而有效遏阻上開情弊之發生
手段 : 欲藉由處罰鍰之手段,以確保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致違反系爭規定一,進而有效遏阻上開情弊之發生,其目的均屬正當,且所採手段均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
最小侵害 : 而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產生相同效果,自應認系爭規定一、二係達成前揭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
最後大法官的決議是 : 只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違憲,主要是認為罰鍰在比例上實屬過當,與下列二者有違。
-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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