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4日 星期三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 判決,借名登記與抵押權

本案被最高法院發回,更一審的時候再做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大致上本案有四個角色。

上訴人、被上訴人、蔡、謝。

上訴人 : 提供自己的土地抵押。
被上訴人 : 借名登記中的債權人
蔡 : 實際的債權人。借錢給謝的人。
謝 : 向蔡借錢的人。



白話版 :


蔡借錢給謝,上訴人提供他的地來擔保該筆債權,但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卻是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和上訴人間,雖被上訴人是名義上的抵押權人,但二造間並無實際的債權存在。

而蔡和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的關係,所以被上訴人在當時被設定成抵押權人。於是登記的債權人是被上訴人,實際的債權人是蔡。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101 年度司拍字第34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命被上訴人將抵押權予以塗銷,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法院最後認定上有二個重點

1. 被上訴人與蔡昌燄間之抵押債權人借名登記關係,僅為彼等『內部之約定』,非得執此認蔡昌燄對上訴人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原2審有認定上訴人有替「謝」債務承擔的意思,所以上訴人變成債務人了。不過這個也不是重點。)

2. 更一審的時候,被上訴人律師應該有發現問題了,所以加了
「設定當時蔡昌燄就有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
律師是想透過債權讓與的方式,使抵押權設定擔保的債權在二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

但最後法院以事實認定,認為被上訴人完全不認識上訴人,也不知債權讓與的事。所以這一招最後也是無效。

法院的結論

* 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 兩造...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債權人,擔保債權300 萬元,設定存續期間自...之抵押權登記,上述兩造間既不存在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無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 所以不能僅說借名登記很常見,而說抵押債權人之借名登記在社會交易上承認其效力為由,即謂於法律上亦承認其效力,忽略抵押權之要式性及公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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