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4日 星期三

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 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得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酌刑事訴訟法§159、§159-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159-1Ⅱ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


  •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159-2 之相對可信性)或
  •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159-3之絕對可信性),
  •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159-1Ⅱ 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159-2§159-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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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能力與信用性


1. 最無疑問的就是審判中經具結與詰問的證人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2. 再來就是159-1Ⅱ 的檢察官 ( 第1項的法官就跳過不討論)

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惟條文中並沒有寫明需具結。
而上面的決議中有提到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如果只看上述文字,會先簡單分成
  • 159-1 Ⅱ 有具結 => 有證據能力
  • 159-1 Ⅱ 無具結 => 則會導出無證據能力… 而這個就是本文中要討論的東西,暫稱問題A,先擱著

3. 警詢
  •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159-2 之相對可信性)或
  •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159-3之絕對可信性),
  •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這裡要注意 : 警詢部份不需要具結,只要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

從警詢的限制中可發現,只要有特信性和必要性,不經具結,就可以有信用性,有證據能力。
回頭看問題A,難道是說,一樣未具結,檢察官偵查所得之信用性,還不如警詢嗎?
這也是這一次決議的重點

在偵查中(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159-2§159-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所以 159-1Ⅱ 的條文應解讀如下

原條文 :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 159-1 Ⅱ 有具結 => 有證據能力
  • 159-1 Ⅱ 無具結 => 原先會直接導出無證據能力… 現在分成二塊
    • 依159-2,159-3 的同一法理,只要有特信性、必要性 =>有證據能力
    • 如無特信性、必要性 => 無證據能力。
從這裡也看的出來,在審判外和法官的陳述的證據能力有多強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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