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7日 星期三

刑訴判決研討 - 100台上2806號判決關於前科紀錄與本案證據之間的關聯

   簡單來說,就是不可單純以被告的前科做為犯罪事實之證據。例如現在有一個縱火案,單純因為被告以前也縱過火,就認其有證據能力。

用法律術語來說,就要討論 「違反關聯性法則」

1。先討論是否有自然性關聯
其實只要有最低限度的證明力即可。以上述例子來說,這一關應該會過。

2。再討論是否有「法律性關聯」
這邊會討論是否有
  • 誤判
  • 過度評價
之可能。以上述例子來說,只單純提出前科紀錄,的確會有誤判和過度評價之可能,所以單純的前科紀錄是無證據能力的。

但這邊有一個例外,可以讓前科也具有證據能力。
以下判決另提到一重點,就是前科的調查應該在「調查證據」「訊問被訴事實」最後才調查,可參考§288Ⅳ規定。

請看以下之判決(有經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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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增訂第四項規定之所由設。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1. 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
  2. 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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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其實只要想像成連續殺人犯就行了,通常電影中演的連續殺人犯都會有「犯罪簽名」,如果他案和本案的犯罪手法雷同,前科就例外的得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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