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6日 星期二

刑訴-103台上字第448號判決 - 另案扣押與一目瞭然法則

另案扣押有二個問題:

1. 一者是未規定如§137Ⅱ 準用§131Ⅲ 的規定,陳報法院做事後審查。(雖然要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2. 另案扣押有可能成為透過一張搜索票無邊際的搜括。

目前最高法院也同意了美國法的一目瞭法則,適度的限縮另案扣押的範圍。

以上二問題在「103台上字第448號判決」中一次性的解決。引用(自行做段落切割)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源自於「一目瞭然」法則,亦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

(係採王兆鵬老師見解-美國法,原條文並沒有「目視範圍」的限制)

所謂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但為避免執法人員假藉一紙搜索票進行所謂釣魚式的搜括,此之扣押所容准者,應僅限於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發現之其他證據,而非授權執法人員為另一個搜索行為。

(另案扣押「不是」開啟另一個搜索行為,只能單純的以目視所及(例如看到槍) 者進行扣押。所以查緝毒品為由,最後去翻動被告之物而扣押,就會走到§158-4的討論,等下會提到)

本條就另案扣押所取得之物,雖僅規定「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而無類如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附帶扣押」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報由法院事後審查該扣押之合法性,惟鑒於其仍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故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扣押」時,法院自仍應依職權審查其前階段之本案搜索是否合法: ( 算是§152的補充,分項如下)

  • 前階段之搜索違法,則後階段之「另案扣押」應屬第二次違法,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 ( 前行為違法比較嚴重)
  • 若前階段之搜索合法,則應就(後階段)
    • 個案之具體情節,審視其有無相當理由信其係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 是否為司法警察意外的、偶然的發現?
    • 以及依扣押物之性質與有無扣押之必要性,據以判斷「另案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
    •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適用。

(以下是事實上的應用)

卷查本件上訴人…其第一階段之本案搜索為屬合法無疑。

又警察持搜索票進入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意外發現該處所置有…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工具,雖非該毒品案件本案應扣押之物,然依該等物件之性質或為構成犯罪之違禁物,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實已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係應扣押之物,為避免導致證據湮滅,執法警察既在搜索處所意外發現附表之物,依法自得為「另案扣押」。從而原判決認本件之搜索、扣押為合法,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有證據能力,核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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