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6日 星期二

刑訴判決研析 - 99台上40號判決

我國對被告、第三人發動身體檢查的規範向來不夠完善,在92年修法時有參酌德國法的規定,但尚未明文具體,有以下三個原則,在99台上40號判決被採用,介紹如下

1。初始嫌疑的要求

先要有初始嫌疑,才可以進行身體檢查,而不是透過身體檢查來產生初始嫌疑。
身體檢查的目的在確認,或提高「初始嫌疑」,如果沒有任何初始嫌疑之情況下,用身體檢查來探求初始嫌疑,則非合法手段。

2。無損健康的要求
不得產生不可回復、或是產生延續性的痛苦。

3。醫師與醫術準則之要求
做為上述「無損健康要求」的程序性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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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
  • (外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 (內部)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此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身體採證權,依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偵查階段之「及時」搜證,亦即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同時,立即為本法條所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是其目的在使偵查順遂、證據有效取得,俾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應從嚴。

  • 干預被告身體外部,須具備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
  • 干預身體內部時,並附以「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證據」之要件,方得為之。

此「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判斷,須就(以下做綜合權衡)
  • 犯罪嫌疑程度
  • 犯罪態樣
  • 所涉案件之輕重
  • 證據之價值及重要性
  • 如不及時採取,有無立證上困難
  • 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法存在之取得必要性
  • 所採取者是否作為本案證據
  •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於執行採證行為時,就採證目的及採證證據之選擇,應符合比例原則,並以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

其中強制採取尿液係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尤須
  • 無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生命危險或嚴重損及健康之虞 ( 這裡即是無損健康要求 )
  • 僅得由專業醫師或熟習該技能者,遵循醫術準則,採用醫學上認為相當之方法行之。(醫師與醫術準則之要求)

而此項「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有無,法院於審理時得依職權予以審查,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個人身體不受侵犯及隱私權之保障。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係通緝犯,並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警員因而逕行逮捕被告乙情,則警員因其已具備施用毒品之初始嫌疑,基於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鑒於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檢出,且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蒐證方式,而有其立證上困難,認有及時採其尿液作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對上訴人為採尿蒐證措施,復由專業醫護人員依醫學上通常導尿程序採取,於法難謂不合。

(簡化來說,需有初始嫌疑之要求,再判斷得否進行外部、內部不同判斷標準的身體檢查,並需兼備無損健康要求以及醫師與醫術準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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